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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等与李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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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等与李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作者: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 2017-08-12 21:40:07 阅读次数: 3807
                       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等与李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要旨:交强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以生成保单的时间为准,如在交强险合同内有约定生效时间,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以下简称李甲等六人)、陆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庚、审判员梁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某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某、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甲等六人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18日,陆某驾驶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湛江市龙头镇方向往吴川市黄坡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当车行至国道325线385km+900m(即黄坡镇岭头西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车搭载着叶某转弯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叶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的车主为赵某。肇事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李甲等六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叶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792 196. 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4 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丧葬费人民币28 250元、死亡赔偿金604 53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因李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13 244.2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28 250元、死亡赔偿金 332 49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李甲等六人因叶某、李某受害而应获得的赔偿合计为人民币837 944.66元,为维护李甲等六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甲等六人人民币12. 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万元给李甲等六人,陆某、赵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陆某、赵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8日12时20分,该交强险保单交费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12时08分,双方约定当日13时生效,第二天开始承保交强险,因此本事故并不在交强险承保的期间内,而且交强险的保单在事故发生时还没有生效,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李甲等六人主张赔偿的人民币12. 2万元中,其中人民币2000元属于财产损失,但是在李甲等六人的请求中没有财产损失。3.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4关于丧葬费的标准,依照规定应该是人民币28 200.5元/人,而不应人民币28 250元。5.死亡赔偿金由于李甲等六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明本案的受害人叶某、李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认为李甲等六人的该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对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没有异议。
  首先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赵某在我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aguz × × × × × × × × × × × × 772g,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湛江中心支公司对于费用的意见与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两受害人的工作性质有异议。其次,对于交通费,应按人民币1000元/人为宜;对于误工费,应按人民币1000元/人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5000元/人为宜,但据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此费用。最后,本案肇事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上述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外的,按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合理损失,因肇事车在事故中超载,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赵某、陆某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与李甲等六人方协商和解,已订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陆某驾驶的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这次交通事故所得的保险理赔款(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全归李甲等六人所有。陆某方一次性补助李某、叶某家属12. 8万元作安家费,并已给付。双方约定李甲等六人应得的赔偿,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负担,李甲等六人不得追究陆某和赵某的任何经济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甲等六人对赵某、陆某的起诉。
  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陆某驾驶属赵某所有的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湛江市龙头镇方向往吴川市黄坡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当车行至国道325线385km +900m(即黄坡镇岭头西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电机号:2012× × ×3615)搭载叶某转弯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叶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叶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救治,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吸入性肺炎;4.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叶某在住院救治期间,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共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104 012.9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双方过错相当,叶某无过错。故认定陆某和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赵某,保单号为2100 × × × × × × × × 101 ×,该交强险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12时7分,保单生成时间为 2013年11月18日12时7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12时9分。该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另再特别约定:本保单自2013年11月18日13时起生效。该肇事车即粤g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另外,本案肇事车粤gx号中型自卸货车亦在某甲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承保期限内。
  再查明,陆某是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赵某的雇用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陆某已与李甲等六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助给付人民币12.8万元给李甲等六人作安家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得的保险理赔(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全部归李甲等六人所有,李甲等六人不得追究赵某、陆某的任何经济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李某、叶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为夫妻关系,其婚生子女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其中,吴川市黄坡城区社区双桥居民委员会及吴川市公安局黄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李某、叶某与李甲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前在其辖区吴川市黄坡镇共同居住,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
  根据李甲等六人与陆某、赵某、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甲等六人诉请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合法、合理性。2.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承保期限内,陆某、赵某、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依据充分,故予以采信。
  本案受害人李某、叶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侵权责任法》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核定:
  一、受害人叶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叶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救治期间共10天,发生医疗费为人民币104012.9元,以上数额有医疗费发票确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李甲等六人请求该费用为500元,予以支持。(3)住院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酌情核定应按70元/天的统一标准计算,受害人叶某住院10天,护理人员核定为1人,李甲等六人请求该费用为1400元过高,予以核定该项费用为700元。(4)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定该项费用为28 200.5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叶某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有其生前居住地辖区吴川市黄坡城区社区双桥居民委员会及吴川市公安局黄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核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叶某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现李甲等六人诉请该项赔偿为30 226.71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年=604 534元,予以支持。对于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就医住院的具体情况,酌情核定交通费为1000元。(7)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的误工费可酌情核定为30 226.71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 10天=828元。(8)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赔付的积极性等方面酌情予以计算。由于被害人叶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并已经死亡,给其家属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其家属精神遭受痛苦。因此,李甲等六人请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叶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李甲等六人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 50 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综上核定,受害人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89 775.4元。
  二、受害人李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和数额(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28 200. 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李某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有其生前居住地辖区吴川市黄坡城区社区双桥居民委员会及吴川市公安局黄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核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李某死亡时已满六十八周岁,现李甲等六人请求死亡赔偿金为30 226.71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年=332 494. 2元,予以支持。对于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死亡的具体情况,对李甲等六人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死亡的具体情况,对李甲等六人诉请的误工费1300元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赔付的积极性等方面酌情予以计算。由于受害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并已经死亡,给其家属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其家属精神遭受痛苦。因此,李甲等六人请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因受害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甲等六人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略高,酌情核定精神抚慰金为30 000元。综上核定,受害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91 694.7元。
  关于陆某、赵某、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肇事车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12时7分,保单生成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12时7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12时9分。因此,应认为保险合同于2013年11月18日12时7分成立。该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而且也于特别约定栏提示“本保单自2013年11月18日13时起生效”的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及依照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和2010年3月3日的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交强险合同的生效规则有两种:一是法定生效规则,即是依法成立的交强险合同自成立“即时生效”;二是约定生效规则,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对合同的生效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约定的条件是否出现或期限是否届至来确定合同是否生效。赵某向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由其签发的交强险保单,该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属格式合同,保单中的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提示及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签发的交强险保单中“零时起保”和特别约定的“于2013年11月18日13时起生效”的格式条款,本案赵某认为,其购买交强险时,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未就交强险保单的特别约定“生效时间”及“零时起保”向其作提示及明确说明,而且投保的肇事车辆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购买该交强险时亦处在脱保状态,赵某认为其向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应为“即时生效”。而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一份“赵某”的投保单及另页有投保人即“赵某”签名字样的提示,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即“赵某”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内容,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及形式不足以证明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就上述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即“赵某”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该交强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13时起生效”的格式条款亦存在法律禁止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制定的上述格式条款不仅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单格式条款所确定的未生效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出现了保险法禁止性规定,因而属于无效条款,而无效条款自始没有约定力。综上所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赵某向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应为“即时生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12时20分,为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的承保期限内,故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购买有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 2万元的交强险、在某甲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人均为赵某。因此,李甲等六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即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先从交强险限额赔偿款中分项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责任方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某甲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受害人叶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700元、丧葬费28 200.5元、死亡赔偿金604 53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5 262元。受害人李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28 200.5元、死亡赔偿金332 49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合计391 694元。上述两人合计该损失为1 076 956元,先由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 000元范围内赔偿给李甲等六人,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66 956元。受害人叶某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为医疗费104 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为人民币104 512元,由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 000元范围内向李甲等六人赔偿,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4 512元。
  因此,受害人叶某、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合计为人民币1 061 468元。因赵某及受害人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无责任,而且受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被告陆某是赵某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职务行为,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赵某、陆某应承担受害人叶某、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人民币1 061 468元的60%即636 880元,先由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额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受害人叶某、李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50万元。不足赔偿部分为136 880元,应由赵某、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李甲等六人与赵某、陆某已于本案诉讼前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进行赔偿,协议确认其已赔付的数额外,不再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确认赵某、陆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g46号中型自卸货车有超载行为而根据合同条款,其公司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赵某向某甲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的属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而且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即赵某进行明确说明,故对其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且李甲等六人与赵某、陆某在本案诉讼前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进行赔付,本案不再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诉讼费应由李甲等六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判决:一、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人民币1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二、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人民币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三、驳回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020元,由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共同负担。
  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受害人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李甲等六人所提供房产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黄坡镇某村委会非受害人工作单位,不能作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主体,李甲等六人提供的湛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证明”既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证明,也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或实际从事的项目情况,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该单位工作。综上,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实相关损失需按城镇标准计赔,应纠正按农业居民收入计算。二、原审判定我司的商业险条款中关于超载需增加10%绝对免赔为格式条款的依据不足。商业第三者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应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超载增加绝对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对驾驶员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且赵某在我司已非首次投保商业险,赵某及其允许驾驶的驾驶员视为应当知道该保险约定,超载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我司的承保风险,我司亦可据合同条款增加免赔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司与赵某对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可能重复使用且预先拟定,原审法院将该特别约定认定为格式条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司已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生效时间”及“零时起保”向赵某作出了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及保险期限均明确记载于投保单和正式保单上,如未与赵某协商确定,我司显然无法自行主观臆测填写上去。合同的生效条款、保险期限条款与免责条款分属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该特别约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为了避免保险有意的衔接不上,绝大多数投保人都会在保险期限未到期之前提前购买保险并约定具体的生效及保险的起止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该特别约定违反保险法禁止性规定判定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甲等六人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甲等六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以与李甲等六人协商,拟按庭外和解并履行赔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二审判决宣告前放弃对李甲等六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李甲等六人请求陆某、赵某及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叶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而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与李甲等六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对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不再对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原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因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上诉只对交强险是否生效存有异议,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李甲等六人应得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的问题。
  本案交强险收费确认和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8日12时07分,保单载明保险期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约定保单自2013年11月18日13时起生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12时20分。由于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是需要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否则,将导致在合同生效前车辆无交强险保障,存在保险理赔的真空期,有违强制保险的规定,也不符合投保人的合同预期目的。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主张保单“生效时间”及“零时起保”属于附期限的合同约定,是与投保人赵某协商确定的结果,并在原审期间提供投保单以证实已向赵某明确说明。由于投保单与保险单是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印制的保险凭证,其所载明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期间均系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打印而成,且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一栏并未涉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及保险期间的提示和说明问题,投保人也未签署日期。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投保人赵某之间就“生效时间”及“零时起保”进行了协商约定,该保单打印的“生效时间”及保险期间为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所附加的限制,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无不妥。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就该内容约定向投保人赵某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投保单显示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向赵某明确说明的合同条款并未包含该内容约定,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未对赵某尽到该内容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内容约定对赵某不产生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某乙保险公司湛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某甲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乙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李庚
  审判员 梁某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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