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一审法院: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8民终490号 原告黄惠英的诉讼代理人:符健律师
裁判要旨:乘客从公交车下车时被夹住衣袖拖行导致受伤,应认定其尚未完成下车动作,仍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理赔范围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规定的理赔范围。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12日,骆敏驾驶公交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黄惠英在霞山区人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霞山邮电局公共汽车上落站停车上落客关车门时夹住黄惠英衣袖,拖行造成黄惠英受伤。后黄惠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9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骆敏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案发当时,黄惠英已从车上下来,因其衣服袖口处被车门夹住,导致车辆开车启动往前时,将其拖拉摔地受伤,故黄惠英系下车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向黄惠英赔付8万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黄惠英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承运人责任险范围的赔偿部份应由湛江市公交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判断黄惠英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其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完成下车动作作为判决标准,涉案车辆关车门时,夹住黄惠英,车辆启动往前时,将其拖拉摔地受伤,故应认定黄惠英尚未完成下车动作,仍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黄惠英因乘搭公交公民事的客车,两者之间构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黄惠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理赔范围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规定的理赔范围,而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8000元,其余赔偿款由公交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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