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要旨:计算多个不同年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并采用“先总后分”、“先总后乘”的计算方式。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尤逸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康金,男,系该公司雇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招,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号。
委托代理人:吴登华,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系邓国招的妻子。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建丰、邓国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明、梁旗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春蕾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2日,谭建丰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6月15日15时30分,邓国招驾驶粤GM517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遂城加油站驶出S287线往遂溪方向行驶时与由遂溪往廉江方向由谭建丰驾驶的粤G9677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谭建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国招驾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建丰不承担事故责任。谭建丰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291天),谭建丰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5669.4元。谭建丰的伤情经诊断:⒈左股骨粉碎性骨折;⒉左髋臼骨折;⒊右侧腓总神经挤压伤;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谭建丰于2012年8月3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住院共43天的医疗费68963.5元(含被告邓国招为谭建丰垫付医疗费16000元),其中遂溪县人民医院55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68411元。被告已赔偿了该部分医疗费。谭建丰从2012年7月27日起的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护理。谭建丰虽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从2008年1月1日起已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南路9号707房居住至今。谭建丰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谭德新(1951年4月21日出生)与林秋莲(1953年8月27日出生)共生育谭建丰、谭春梅、谭秋红、谭风云,谭德新与林秋莲无业,没有经济来源,谭建丰与裴霞共同生育谭文森(2001年3月2日出生)、谭文洛(2007年5月23日出生)、谭志光(2011年6月9日出生),谭德新、林秋莲、谭文森、谭文洛、谭志光(被扶养人均属农村户口性质)分别尚需谭建丰扶养18年、20年、6年、12年、16年。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谭建丰的车辆及货物进行评估、检测。谭建丰伤情稳定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6月18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建丰的伤情进行鉴定,谭建丰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谭建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705.9元(85669.4元-689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50元/天×(291天-43天)];3、交通费5000元;4、营养费7400元[30元/天×(291天-43天)];5、护理费24800元[100元/天×(291天-43天)];6、残疾赔偿金172143.87元(26897.48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7032.67元(6725.55元/年×18年×32%÷4+6725.55元/年×20年×32%÷4+6725.55元/年×6年×32%÷2+6725.55元/年×12年×32%÷2+6725.55元/年×16年×32%÷2);10、车辆损失费30680元;11、货物损失费46666元;12、评估费3600(评估车辆、货物3500元及照相100元);13、车辆拖车、保管费560元(含交通事故拖车费300元、保管费260元);14、吊车费1100元;15、车辆评估的拆车费2900元;16、车辆检测费190元;17、拐杖费190元;18、误工费23416.16元[34463元/年÷365天×(291天-43天)];19、后续治疗费15000元。谭建丰共损失441584.6元。
邓国招是粤GM517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分别为6120862000507000416、6120862000508000346,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险种。谭建丰第一次起诉后,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98.9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46323.5元给谭建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谭建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邓国招和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441584.6元给谭建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邓国招对谭建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答辩意见。
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谭建丰从第一阶段起诉至今,只产生1万多元医疗费,我方到医院调查,谭建丰在这段时间并没有进行治疗,存在挂床行为。2.谭建丰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我方不予认可。3.谭建丰主张的抚养费过高,已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4.后续治疗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方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对于谭建丰车物损失的评估报告,我方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
遂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5时30分,邓国招驾驶粤GM517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遂城加油站驶出S287线往遂溪方向行驶时与由遂溪往廉江方向由谭建丰驾驶的粤G9677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谭建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国招驾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建丰不承担事故责任。谭建丰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日出院共291天。事故发生后,谭建丰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552.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用去住院治疗费85669.4元。谭建丰共用去医疗费86221.9元(含第一次起诉至2012年7月27日止共43天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552.5元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费68411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用去拐杖费190元。谭建丰的伤情经诊断: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髋臼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挤压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择期取出左股骨内固定装置,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谭建丰受伤住院期间的前一个月由谭建丰的父亲谭德新和聘请一名护工护理,住院后期由一名护工护理。谭建丰虽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从2008年1月1日起已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南路9号707房居住至今,并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谭德新(1951年4月21日出生)与林秋莲(1953年8月27日出生)共生育谭建丰、谭春梅、谭秋红、谭风云,谭德新与林秋莲无业,没有经济来源,谭建丰与妻子裴霞共同生育谭文森(2001年3月2日出生)、谭文洛(2007年5月23日出生)、谭志光(2011年6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谭德新、林秋莲、谭文森、谭文洛、谭志光均要求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扶养费。谭建丰出院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建丰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3年6月18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建丰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情稳定,其损伤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1800元。发生事故后,谭建丰支付粤G9677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拖车保管费560元和吊车费1100元。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谭建丰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谭建丰的车辆损失费为30680元,货物损失费为46666元,并因评估而用去评估费3600元(评估费3500元、照相费100元)、评估拆车费2900元和车辆检测费190元。谭建丰于2012年8月3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建丰从2012年6月15日至7月27日共43天的各项损失共78922.49元,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98.9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323.5元给谭建丰。邓国招在谭建丰住院期间垫付16000元。
另查明:邓国招是粤GM517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分别为6120862000507000416、6120862000508000346,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险种。
再查明:谭建丰受伤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日出院共291天,但经遂溪县人民法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调取的《长期医嘱单(附临时医嘱单)》证实,谭建丰的住院实际用药期间应是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1日属于空挂病床现象,在该期间没有治疗费用的支出。谭建丰在本案中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4天(即2012年7月28日至8月30日),庭审中,谭建丰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遂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谭建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谭建丰合法合理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谭建丰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552.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用去住院治疗费85669.4元,谭建丰共用去医疗费86221.9元,减去第一次起诉至2012年7月27日止共43天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552.5元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费68411元,谭建丰在第一次起诉后而在本案中合理合法的医疗费应为17258.4元,但谭建丰仅主张赔偿16705.9元,予以准许。谭建丰伤情稳定后,依法对谭建丰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用去鉴定费18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谭建丰出院后择期取出左股骨内固定装置,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谭建丰提供《病情摘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6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地区住院伙食补助可按50元/天计算,谭建丰实际住院34天(即从第一次起诉后的2012年7月28日至8月30日,其余时间为挂空床,依法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谭建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50元/天×34天),谭建丰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根据谭建丰住院天数、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往返等实际情况,谭建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为560元,谭建丰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谭建丰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谭建丰受伤在本次起诉的住院期间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谭建丰本次起诉中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谭建丰的营养费应为1020元(30元/天×34天),谭建丰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谭建丰从2012年7月28日至8月30日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护理,谭建丰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与本地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相当,酌情予以认可,谭建丰在本案中的护理费应为3400元(100元×34天),谭建丰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谭建丰的损伤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时为3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谭建丰虽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谭建丰从2008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南路9号707房,已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有固定的收入,谭建丰主张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谭建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2143.87元(26897.48元/年×20年×32%)。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谭建丰造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不但给谭建丰造成经济损失,还给谭建丰造成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邓国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建丰要求邓国招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18000元,谭建丰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谭建丰定残之时被扶养人谭德新的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林秋莲的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谭文森的扶养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谭文洛的扶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谭志光的扶养年限为16年。谭建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计算,予以准许。谭建丰亦提供相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7032.67元(6725.55元/年×18年×32%÷4+6725.55元/年×20年×32%÷4+6725.55元/年×6年×32%÷2+6725.55元/年×12年×32%÷2+6725.55元/年×16年×32%÷2)。9.关于车辆损失费30680元、货物损失费46666元、评估费3600元、车辆拖车保管费560元、吊车费1100元、车辆评估的拆车费2900元、车辆检测费19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谭建丰的车辆及货物进行评估及因评估、拯救而产生的上述费用,谭建丰也提供《[2012]0000669号、000072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000022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车辆照片》、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收款收据》和《评估费发票》、《拖车费、保管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检测费收据》和《遂溪506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10.关于拐杖费190元;谭建丰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并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购买拐杖费而用去190元:谭建丰亦提供《拐杖费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11.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谭建丰的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天,谭建丰属道路运输行业人员,并提供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谭建丰主张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344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248天的误工费,予以准许。谭建丰的误工费应为23416.16元[34463元/年÷365天×(291天-43天)]。谭建丰在本案中上述十一项合法合理的损失共396664.6元。
邓国招属粤GM517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谭建丰合法合理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谭建丰合法合理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拐杖费等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谭建丰合法合理中的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拖车保管费、吊车费、车辆评估的拆车费、车辆检测费等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谭建丰的损失共396664.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23416.16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6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214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7032.67元,共计276352.7元,由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03401.01元(110000元-6598.99元即第一次起诉已赔偿部分)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谭建丰(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72951.69元应由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6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拐杖费190元,共计34615.9元,由于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已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给谭建丰,故谭建丰在本案中该部分的损失34615.9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费30680元、货物损失费46666元、评估费3600元、车辆拖车保管费560元、吊车费1100元、车辆评估的拆车费2900元、车辆检测费190元,共计85696元,由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谭建丰,超出部分83696元应由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谭建丰赔偿105401.01元和291263.59元。
关于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辩称意见:经查,谭建丰在伤情稳定后,依法由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谭建丰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且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亦没有向法院提供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的任何证据。因此,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现谭建丰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该费用必然发生,且为节省诉讼资源,避免双方当事人累讼。因此,对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谭建丰车物损失重新评估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并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是超出举证期限在庭审中提出。同时,本案属侵权纠纷,发生事故后,依法由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谭建丰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程序违法,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按该评估结论的损失数额赔偿给谭建丰。因此,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谭建丰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105401.01元。二、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谭建丰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29126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3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二项共8943元,由谭建丰负担872元、邓国招负担8071元。
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服遂溪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遂溪县物价局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对我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驳回,支持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合理请求;另外,粤G96777号车的损失更换了大量的配件及车上货物的铁皮货物损失,其残值应该归属于我司所有。二、按照保险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行核定保险赔偿金额,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我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原审没有扣减相关的医疗费用不妥,建议委托相应机构对谭建丰在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审核。三、原审判决谭建丰可获赔的抚养费57032.67元计算有误,应予驳回。前16年的所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434.82元,后17年到18年其父亲谭德新和母亲林秋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2.18元,后19年至20年其母亲林秋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6.09元,合计应为37663.09元。四、原审认定的18000元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根据司法实践,谭建丰伤残等级最高八级,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较为适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谭建丰针对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关于车辆残值问题,我没有异议,同意给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全部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我的伤残等级是八级和十级,原审法院计算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邓国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谭建丰请求邓国招及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根据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遂溪县物价局的价格鉴定书是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谭建丰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遂溪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是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遂溪县物价局出具关于谭建丰车辆及货物损失的鉴定结论书,是依据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查清损失而委托作出的,并不是谭建丰未经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同意而私自单方进行委托的,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且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书,故原审法院没有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没有新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修理过程中所产生残值回收问题,对此谭建丰不持异议,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可在车辆具体修理过程中予以回收相应的残值部分。
关于谭建丰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谭建丰的医疗费赔偿问题。由于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期间只是对谭建丰治疗期间的挂床问题提出异议,并没有就医疗费用部分提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针对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异议已经到医院核实了谭建丰的治疗情况,并对相应的挂床情况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没有对是否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予以审查并无不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谭建丰的被扶养人分别为父亲谭德新、母亲林秋莲、子女谭文森、谭文洛、谭志光,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对于被扶养人的身份、年限及计算标准和份额没有异议,只是对于计算的方式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有多个被扶养人的,一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人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由于被扶养人的年限计算最长是20年,其中前16年的被扶养人最多为五人,最少为三人,以一人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限,即6725.55元/年×16年=107608.8元;其中17年至18年的被扶养人为谭建丰的父母两人,因该两人的生活费计算并没有超出一人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以实际的计算金额为准,(6725.55元/年÷4十6725.55元/年÷4)×2=6725.55元;其中19年至20年的被扶养人为谭建丰的母亲林秋莲一人,即6725.55元/年÷4×2=3362.78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608.8+6725.55+3362.78=117697.13元,因谭建丰的伤残等级为32%,即谭建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7697.13元×32%=37663.09元。而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考虑是否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而按照全额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谭建丰在事故中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考虑到谭建丰多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谭建丰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数额分别为:属于医疗费费用赔偿项目34615.9元(包括医疗费16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拐杖费190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256983.12元(误工费23416.16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7214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63.09元、鉴定费1800元),属于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目85696元(车辆损失费30680元、货物损失费46666元、评估费3600元、车辆拖车保管费560元、吊车费1100元、车辆评估的拆车费2900元、车辆检测费190元),三项合计377295.02元,扣除交强险伤残限额103401.01元(110000元-6598.99元即第一次起诉已赔偿部分)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尚余271894.01元。由于尚未超出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故由信达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271894.01元给谭建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平安财险湛江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71894.01元给谭建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500元,谭建丰负担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韧
审判员 覃 明
审判员 梁 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春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