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鉴定费计入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项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良春。
委托代理人:苏安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西五路2号。
负责人:钟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中梓,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毅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东海岛工交发展总公司龙海天旅游汽车出租中心。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招待所二楼。
负责人:吴荣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梁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麻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毅刚、叶民、湛江市东海岛工交发展总公司龙海天旅游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华、代理审判员吴春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记录。上诉人梁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安湛,上诉人人保麻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梓,被上诉人叶民,被上诉人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毅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3时,吴毅刚驾驶粤G37381号大客车,沿湛江市霞山湖光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光路龙划水厂门前路段,由于不注意安全驾驶,与梁良春骑人力三轮车在该路段同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梁良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霞山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湛公交认字(2011)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毅刚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梁良春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吴毅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良春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良春被送往湛江市第二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911.60元,由叶民垫付。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以下简称“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53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71701.30元,其中人保麻章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叶民垫付37000元。四二二医院对梁良春的诊断为:一、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颞叶硬膜下血肿;2、左颞顶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叶民在梁良春住院期间付给梁良春1200元。
2012年4月27日,交警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博司法鉴定所”)对梁良春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中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5月29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16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遵医嘱治疗;2、被鉴定人梁良春因车祸致伤,构成重伤。叶民垫付伤情鉴定费1720元。
2013年6月8日,交警霞山大队委托中博司法鉴定所对梁良春的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中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30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1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良春因车祸致伤,构成Ⅹ(十)级伤残。梁良春预付司法鉴定费1720元。
2013年7月16日,梁良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处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人保麻章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正司法鉴定所”)对梁良春的合理医疗期限(合理的住院天数,剔除挂床天数及挂床相关的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申正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良春的合理医疗期限为12个月,住院费用中有1329.66元的护理费、5170.32元的床位费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存在不合理之处;2、被鉴定人梁良春住院期间合理的误工期为12个月,误工费根据相应的规定计算,护理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90天。人保麻章公司预付司法鉴定费3200元。梁良春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其住院的事实相冲突,人保麻章公司、吴毅刚、叶民、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根据梁良春提供的谢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梁良春从2010年2月起至今租住该村谢韶强的房屋,每月租金400元。
庭审中,梁良春称其在交通事故前主要在霞山区湖光路化工厂附近以拉货为生,每月收入约2500元。原审法院根据梁良春的申请,到霞山湖光路广恒汽车修理店及东隆建材批发部调查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广恒汽车修理店的有关人员称不认识梁良春。东隆建材批发部的负责人称梁良春已在该批发部替其拉货长达5、6年,每月收入约1500元。
另查明,粤G37381号大客车的所有人是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该车在人保麻章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其中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
又查明,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与叶民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汽车经营承包合同书》,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将粤G37381号大客车承包给叶民经营,承包期从2009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约定承包期内如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赔偿责任由叶民承担。吴毅刚是叶民雇请的司机。
再查明,梁良春属农业户口,是五保人员,户籍地址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洋村东村23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毅刚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梁良春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霞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毅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良春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发生在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将粤G37381号大客车承包给叶民经营期间,而吴毅刚是叶民雇请的司机,也未有证据证实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吴毅刚的民事责任应由叶民承担,即叶民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因粤G37381号大客车在人保麻章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关于保险人免赔的约定,对于梁良春合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由人保麻章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梁良春,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80%责任比例由人保麻章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梁良春,余下部分由叶民负责赔偿。
梁良春虽属农业户口,但根据梁良春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并结合梁良春属于五保人员的情况,应当认定梁良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及以拉货为生超过一年,有比较固定的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在计算梁良春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度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
申正司法鉴定所对梁良春的合理医疗期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梁良春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相关标准确定梁良春各项费用:
1、医疗费。梁良春在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有1329.66元的护理费、5170.32元的床位费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应予剔除,故梁良春的住院医疗费为65201.32元(71701.30元-1329.66元-5170.32元),即医疗费共66112.92元(65201.32元+911.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鉴定梁良春的合理医疗期限为12个月,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计得18250元(50元/天×365天);
3、营养费。经鉴定梁良春的营养期为90天,故应按90天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每天营养费30元,营养费计得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经鉴定梁良春的护理期为12个月,故应按12个月计算护理费。由于梁良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由其亲戚苏安湛护理,故对其请求按照苏安湛的收入3933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因此,护理费按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计得29200元(80元/天×365天×1人);
5、误工费。梁良春虽然已60多岁,但其属五保人员,除有关部门发放的补贴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在体力允许的情况下出外拉货增加收入也合情合理,况且东隆建材批发部的负责人也证实梁良春在其批发部拉货达几年之久,每月平均收入约1500元,因此,应当适当计付误工费。梁良春虽称每月拉货收入约25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月误工费1500元。经鉴定梁良春的误工期为12个月,误工费计得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
6、残疾赔偿金。梁良春在定残时年满67周岁,其损伤构成十级残疾,赔偿基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以13年计算,计得39294.72元(30226.71元/年×13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梁良春造成人身损害,还给梁良春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故除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梁良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8、交通费。梁良春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司法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予计付。梁良春请求交通费123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9、鉴定费。梁良春为鉴定伤情发生的伤情鉴定费1720元及鉴定伤残等级发生的司法鉴定费172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梁良春受伤外,还造成梁良春的人力三轮车损坏,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200元。
综上,梁良春在本案中的总损失共183427.64元(医疗费661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9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92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30元+伤情鉴定费1720元+司法鉴定费172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梁良春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共96164.72元(护理费29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92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30元+伤情鉴定费1720元+司法鉴定费172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共87062.92元(医疗费661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27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财产损失费200元。梁良春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和,扣减叶民垫付的1720元后,由人保麻章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4444.72元(96164.72元-1720元);人保麻章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了梁良春的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7062.92元(87062.92元-10000元),本应当由人保麻章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61650.34元(77062.92元×80%),叶民负责赔偿15412.58元(77062.92元×20%),但叶民已另外垫付了39111.60元(37000元+1200元+911.60元),故人保麻章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951.32元(77062.92元-39111.60元)。即人保麻章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644.72元(94444.72元+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951.32元。
至于叶民所垫付的费用,其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梁良春赔偿款94644.72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付给梁良春赔偿款37951.32元;三、驳回梁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合计9344元,由梁良春负担5744元,人保麻章公司负担3600元(人保麻章公司已预付司法鉴定费3200元,梁良春应负担的5744元和人保麻章公司尚应负担的400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法院缴纳)。
梁良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以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80元/天计算梁良春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庭审时已查明的事实足以推断出梁良春是由苏安湛护理,梁良春根本无需另外举证。因苏安湛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叶民在梁良春住院期间,不定期到医院为梁良春垫付医疗费,至少有两次因交费人太多不愿排队而把医疗费交给苏安湛去缴交,而叶民给梁良春的1200元生活费中有1000元是由苏安湛收下再转交”的事实,被告方并无异议;其次,梁良春已提交工资单及工作证明予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因此,梁良春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苏安湛的月工资标准3350元,按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休息日)÷12个月=21.75天计得日工资154.02元,再×护理天数365天为56210元;二、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仅按住院期间确定误工时间,以及仅仅按东隆建材批发部每月给的劳务费1500元计算梁良春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梁良春从2011年10月18日受伤入院,至2013年6月30日定残,共误工616天;并且,梁良春属于个体运输服务者,其收入来源于不特定的客户,并非东隆建材批发部的员工,不可能只拉该批发部的货,该批发部给的劳务费只是梁良春的月收入之一,不是月总收入。原审法院已查明梁良春从事装卸运输服务行业,既然梁良春不能举证证明收入状况,就应当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费,即50349元/年÷法定年工作日250天(365天-104天休息日)×616天=124059元。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进行改判,并由吴毅刚、叶民、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及人保麻章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人保麻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梁良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错误。一、本案事故受害人梁良春1946年5月18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洋村东村23号,户籍为农业居民,事故发生时(2011年10月18日)65岁,系农村五保户。虽然梁良春户籍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梁良春“在霞山居住已有35年之久”,但具体居住地点是否在城镇范围,不得而知。梁良春提供一份谢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其从2010年2月起租住该村谢韶强的房屋,但未能提供租赁合同、水电费单等证据佐证其在城镇居住。另外,梁良春是农村五保户(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事故时已65岁,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虽然原审法院向霞山湖光路东隆建材批发部的负责人调查时,该负责人称梁良春帮其拉货5、6年,月收入约1500元,但未能调取该批发部与梁良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故仅凭该负责人的陈述,同样不能认定梁良春有固定收入。因此,事故造成梁良春十级伤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广东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542.84元计算13年为13705.69元;二、梁良春已65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收入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梁良春的伤情鉴定费172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均是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人保麻章公司不应承担,原审判决人保麻章公司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保麻章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梁良春59335.69元,并由梁良春、吴毅刚、叶民、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叶民、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均口头答辩称:同意人保麻章公司的意见。
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吴毅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梁良春提起本案诉讼,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法院判令:1、吴毅刚赔偿梁良春医疗费2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0元(50元/天×531天)、护理费35200元(80元/天×440天)、营养费5640元(60元/天×94天)、交通费1230元、误工费24847.62元(14581元/年÷365天×622天)、残疾赔偿金14734.77元(10524.84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139623.39元;2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麻章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吴毅刚、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人保麻章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11月1日梁良春增加诉讼请求:1、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2317.39元(30226.71元/年×14年×10%);2、吴毅刚、龙海天汽车出租公司、人保麻章公司赔偿三轮车损失1000元。在鉴定机构对梁良春的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后,梁良春于2013年12月23日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变更医疗费为18201.02元(总医疗费71701.31元,吴毅刚、叶民、人保麻章公司共计已支付47000.31元,扣减梁良春自行扩大损失的医疗费6499.98元);2、残疾赔偿金为42317.39元(30226.71元/年×14年×10%);3、变更误工费为124059.94元(按广东省交通运输行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349元/年÷国家法定工作日250天×616天);4、变更护理费为57429.10元(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度平均工资39335元/年÷国家法定工作日250天×365天);5、变更住院伙食费为18250元(50元/天×365天);5、变更营养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2014年1月23日,梁良春最后变更诉请为:1、判令吴毅刚赔偿梁良春的各项损失322973.43元,追加叶民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叶民、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人保麻章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叶民、吴毅刚、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人保麻章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梁良春的医疗费为661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50元、营养费为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1230元、伤情鉴定费为1720元、伤残鉴定费为1720元、财产损失费为200元,并判决人保麻章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对梁良春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不计免赔率后由人保麻章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部分由叶民负责赔偿,及冲减人保麻章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叶民垫付的39111.6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梁良春及上诉人人保麻章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叶民、龙海天汽车出租中心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一、原审判决认定梁良春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费。虽然事故伤者梁良春已60多岁,但其属五保人员,除有关部门发放的有限补贴外并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在体力允许的情况下出外拉货增加收入也合情理,况且东隆建材批发部的负责人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也证实梁良春用人力三轮车在其批发部拉货达几年之久,每月平均收入约1500元,而且在事故发生时梁良春也确是骑着人力三轮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梁良春的实际情况,在梁良春称其有月收入2500元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每月误工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2个月,计得梁良春的误工费为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并无不当。人保麻章公司上诉主张梁良春属五保人员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以及梁良春上诉主张按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且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当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梁良春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2个月,梁良春原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后变更主张称是苏安湛护理,要求按苏安湛的收入39335元/年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苏安湛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按湛江市护工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梁良春的护理费为29200元(80元/天×365天×1人)并无不当。梁良春上诉主张按苏安湛护理计算其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当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时,只有在有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才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在本案中,梁良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已提供了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并且原审法院经调查也证实梁良春在城镇拉货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民民的标准计算梁良春的残疾赔偿金为39294.72元(30226.71元/年×13年×10%)并无不当。人保麻章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梁良春的残疾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梁良春的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由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梁良春的伤情及伤残进行鉴定所产生的伤情、伤残鉴定费各1720元,均属梁良春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认定为梁良春的损失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并无不当。人保麻章公司上诉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梁良春、人保麻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支公司负担683元。上诉人梁良春应负担的3223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韧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