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如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认定该款无效。
案情简介:2011年,彭某被阚某驾车撞伤。关于彭某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非医保免赔”约定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国家基本医疗系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才对药品使用范围予以限定。本案中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期待亦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非医保免赔”条款明显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应认定为免责条款。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常人能理解的说明。本案中,保险人既未在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凭证上对“非医保免赔”概念、内容、范围等作出解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正常人能理解”一般指具有普通智识能力的主体能理解,但即便是专业人士,尚不完全明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非医保”用药种类和范围,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并不等同于“非医保”,故本案“非医保免赔”条款应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38号“彭某与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彭聚有诉阚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非医保免赔”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王强祥、纪学鹏、邵文龙、董春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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