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即便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处理,保险人未进一步提示与说明的,免责条款仍或无效。 案情简介:2011年,马某投保车辆与任某货车相撞,交警认定任某全责。马某诉请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2.8万余元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无责免赔约定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明确说明”,系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马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马某不产生效力。②依《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无论是否被保险车辆责任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应予以先行赔付,而后保险人取得追偿权,依法向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现马某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失。故马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诉请,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自向马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马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某2.8万余元。 实务要点:即便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处理,保险人未作进一步提示与说明的,免责条款仍可能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朝阳区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80号“马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马跃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标准)》(李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72)。 湛江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