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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第三人?
来源: 本站转载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 2016-02-15 10:54:25 阅读次数: 2749
湛江交通事故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观点:
我们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受害人)。主要理由在于:
1、《保险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实体法基础。如果承认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够约束第三人,则《保险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法律目的即落空。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只约束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仲裁条款如对其具有约束力,则在实践中导致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应先就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进行调查,显然实践中行不通。
3、承认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第三人,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而言,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是其主要目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法律关系,规范模型是,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被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公司也可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并且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更加重视第三人损失的赔偿。基于此,《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纳入同一诉讼一并解决。如果仲裁条款能够约束第三人,实践中保险公司可能在所有的商业险合同中均订立仲裁条款,则二十五条规定的规范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观点集成5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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