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但该条只规范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详见本网站另一篇文章“擅自驾驶机动车致投保人受损,如何处理?”),下面分析一下投保人受承保车辆伤害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人在承保车辆上,此时当然不能主张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但是如果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则可主张该保险赔偿款。 二、机动车被盗抢的,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如果被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人伤害的,保险公司并不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虽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应当包括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该条的规定似乎将非驾驶人的投保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但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最终确定。(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26页)。就某一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只可能有一个而不会是多个,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实际驾驶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提及:“正确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来确定保险格式条款中“第三者”的范围。如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据此,何为“第三者”,应结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来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3、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其允许的驾驶人,从而免除对在车外的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投保人允许的非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如投保人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吸毒后仍允许其驾驶的,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违反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248页)所以,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对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免责的条款的提示的义务(如使用加粗字体等),仍应当向投保人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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