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是否基于自己的意志为标准,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控制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这属于自愿的情形。在非自愿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盗抢等情况,即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扩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在盗抢情况下,保险公司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盗抢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无《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适用余地,自无疑问。但问题是,在非自愿的情形中,还可能存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是私自驾驶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疑问。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第十七条规定,适用交强险予以赔偿。主要考虑是,私自驾驶的人员一般与投保人的关系都比较亲密,对于是投保人允许还是驾驶人私自驾驶,在具体的诉讼中很难区分,实践中,为了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投保人与私自驾驶人完全可以制造证据,证明驾驶是投保人允许的。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投保人允许不合法的驾驶人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投保人也能受交强险保护,而私自驾驶毕竟非出于投保人的本意,投保人的过错显然比较轻微,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则,此时,投保人更应获得相应的保护。(232页) 湛江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