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碰瓷”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突然变速冲撞正常行驶的车辆“碰瓷”,可能使快速行驶的其他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在高速公路上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威胁他人,索要汽车赔偿款,数额巨大,因其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基本上持放任的态度,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至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即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后果的具体认识,一般不能左右其犯罪成立与否,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也没有类似要求。所以,那种以驾驶机动车“碰瓷”时,未能预见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或者说危害结果是超出其预料和控制的范围的,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最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碰瓷”是多种多样的。以上主要针对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驾车“碰瓷”而言。对于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利用机动车停车起步阶段以及违规行驶等,用身体故意或假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声称受伤,要求对方赔偿,以及在主要供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的辅路、车辆、行人较少的街道等场所,因车流量小,行车速度慢,驾车制造“碰瓷”交通事故,一般而言,其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小,所以,通常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或者保险诈骗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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