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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认定
来源: 本站转载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6-02-19 11:23:16 阅读次数: 2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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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发案率较高的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一直存在讨论。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试图从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谈起,就目前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理论争议进行分析,理论界主要存在的否定论与肯定论两种不同的观点,以及肯定论中分化出的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并贯穿于三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其次通过分析实践中的几个具体案例,结合实际阐述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应用,从而阐明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意,以期促进司法上对交通肇事中自首制度的适用。最后结合目前的实践情况,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与交通肇事罪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适用、量刑等方面进行明确细化的解释,使司法实践中的地域差异性减少,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司法目的。
一、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
(一)关于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自首制度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此可见,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理论争议
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认定一直存在着讨论。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否定论与肯定论两种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论者认为,自首是不存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因为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之列,不应认定为自首并于以从宽处理。
持肯定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和其他分则罪一样,可以成立自首。
本文认为,否定论提出的理由难以成立,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犯罪。除非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否则刑法总则的规定就必须适用于分则。因此,《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l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据此,否定论认为,肇事后主动报案、保护好现场、抢救被害人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再次进行自首认定为重复评价。
但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可能同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并不相互否定和排斥。行政法规定上述义务的目的与刑法规定自首的目的不同,行政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刑法规定自首的根据:一是因为行为人有悔罪表现,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法律理由);二是为了减轻刑事司法的负担(政策理由)。所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并不意味着对自首的否认。
进一步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上的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义务是“报案”而不是“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及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即认为车辆驾驶人尽到了“报案”义务,报警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并不完全是履行法定义务,而是肇事者自动接受交警处理的意愿表现。若当事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不承认自己肇事,或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当事人确实履行了行政义务,但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只有当肇事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又同时符合自首条件时,即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因此交通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规定既不矛盾,也无重复评价问题。
肯定论者提出的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但因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分为三个量刑档次,肯定论又分化为三种认识:
1、狭义说。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自首一般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中。
2、广义说。自首存在于交通肇事的各个阶段,贯穿三个量刑档次。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而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只要行为人肇事后有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报案并听候处理的情节,就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宽处理。肇事后畏罪潜逃,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接受审判的,同样应认定为自首。只在从宽处罚的幅度有所不同。
3、折中说。交通肇事罪分为逃逸后的自首和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肇事后逃跑又自动归案的自首即狭义说中的主张;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则窄于广义说的主张范围。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自首是一般情形,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是例外。
狭义说和折中说的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认为行政法法定义务排斥自首的适用,将自首的适用禁锢于逃逸之后,上文已经论述过,交通肇事者履行行政义务与刑法上的自首规定既不矛盾,也无重复评价。折中说中所主张的“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不仅要考虑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还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和操作。
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不仅严格了认定程序,还明确了从宽处罚的幅度。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表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的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虽然自首行为的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交通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有部分相同,但两者并不矛盾,而是同时进行的,不影响对自首行为的定性。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中成立自首,并贯穿于三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二、交通肇事罪中自首问题的实践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发案率较高的犯罪。在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情节时,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界定。具体将结合以下几个案例进行阐述:
案例一: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
2011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当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车行至省道308线62公里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韦某撞倒,致车坏人亡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梁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离开现场。2011年11月9日,梁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该案是比较典型的自首情形,属于肇事逃逸后的自首。肯定论的三种学说都承认此种自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自首的认定条件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梁某驾车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其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二: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承认自己肇事,接受审查与裁判。
2010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N60A83云羽牌YY125-2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10线由灵山县那隆镇往三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10线15公里加500米时,碰撞到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梁某所骑的自行车,造成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肇事后先保护现场,随后护送梁某到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医院陪护,在被公安机关拘传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此种情况便是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情况下是否能成立自首问题。也是各学说的争议所在。根据本文观点,该案中刘某肇事后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在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后,又具备了自首的情节。从主观方面而言,刘某承认自己肇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客观方面刘某驾车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医院陪护),在被公安机关拘传时无拒捕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说都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构成自首。
案例三: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逃往外地。
2010年9月23日凌晨零时10分许,廖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A08520号小轿车沿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由龙武往灵城方向行驶,至六峰路教师城路口路段时,遇何某饮酒后驾驶桂NLD068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梁某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廖某在案发现场保护现场、打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廖某离开灵山县,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果,公安机关遂以涉嫌交通肇事网上通缉廖某。2010年12月27日,廖某在北海市高德镇开江村58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与案例二中不同,该案恰恰是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情况下却不能成立自首的情形。该案中廖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逃往外地。廖某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方才逃往外地,对廖某当然不能认定为逃逸。但廖某并没有接受司法机关裁判的意愿,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就匆匆逃亡外地,没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上文所言“履行了行政义务,但并未符合自首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廖某为自首。
经过案例二与案例三的对比不难发现,肇事者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并不一定就能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只有当肇事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又同时符合自首条件时,即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
案例四:肇事后让随车人员保护现场,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打骂,便离开现场至附近等候,经公安机关联系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6月19日17时许,吴某驾驶一辆桂N11572大货车由灵山十里工业园区出国道209线往灵城方向行驶,左转弯横过公路的过程中与廖某所驾驶的桂N00F38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吴某用其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离开现场。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民警赶到现场后,经桂N11572大货车随车人员与吴某电话联系,得知吴某离开现场在灵山县财政局路口附近路段,便告知吴某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随后,灵山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民警赶到灵山县财政局路口附近路段将吴某带回处理,吴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6月20日,吴某赔偿廖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该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吴某是否构成逃逸。在事故发生后,吴某用其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离开现场。在表面上看吴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吴某并没有真正想要逃脱法律制裁的意图,立法上规定的“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其本意是指当事人意图逃离法律制裁,从而使受害者没有能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本案中的当事人吴某让随车人员保护现场,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打骂而离开现场至附近等候,从实质上而言,吴某仍是在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因此不构成逃逸。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构成自首。
案例五:肇事后,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和救助被害人,只是迫于目击者的压力被迫等候在现场。
2010年5月4日18时许,劳某无证驾驶无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已改装成残疾人车),由灵山县檀圩镇往那隆镇方向行驶,驶至省道310线0公里加950米路段时,遇区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区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劳某试图驾车逃离现场,但被群众追回,只能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5月5日劳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1日15时许,劳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灵山县檀圩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当日17时许被刑事拘留。
对于发生在目击者较多、难于逃匿的道路上的交通肇事案件,犯罪人因为无法逃跑不得不投案,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自动投案,这不符合自首的标准。即使将“不逃逸”解释为“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或者护送被害人去医院”,也不意味着这种行为是自首。因此该案中劳某的行为既不是逃逸(没有逃离现场),也不是自首(不符合自动投案)。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的完善
面对当前急剧增多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对肇事后自首情节认定缺乏细化的标准,使得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了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交通肇事自首相关规定迫在眉睫。
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情形多种多样,虽然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都对交通肇事自首情节的认定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和说明,但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仍争议不断。例如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对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此情节在广西、广东、云南、贵州等大部分省份都是得到司法机关认可的,而浙江省高院却以“严厉打击交通安全犯罪”的出发点将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报警的行为排除在自首之外,对该行为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这些实践中的差异都源于我国对交通肇事自首认定条件的缺失。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原有的交通肇事罪基础上增加了“危险驾驶”和“醉酒驾驶” 的规定,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还进行了兜底补充:“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目前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定各地区的适用情形不一,在量刑上更是不一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应用。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与交通肇事罪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日常交通肇事中时常出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情形进行明确细化的解释,并不断完善,使其成为交通肇事自首情节认定的参考条件,并运用于日常司法实践中。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地域差异性,还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司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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