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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中胎儿利益的保护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符健律师 发表日期: 2016-01-24 21:03:51 阅读次数: 3021 
湛江交通事故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我国法律仅对公民在出生后的继承权益延伸保护至胎儿期,亦即仅赋予继承人享有延伸至胎儿期时的民事权利能力。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公民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延伸至公民在胎儿期。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后有权获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6年7月13日 粤高法发[1996]15号)三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包括胎儿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被其抚养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结案前已死亡的,其生活费计至死亡之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死亡或受伤流产的,胎儿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对以上规定应理解如下:
   尽管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婴儿在出生前,对于胎儿的侵害只能视为对于其母亲的侵害,因为他的出生具有不确定性。若其出生时是死胎,即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当然也就不享有请求权。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由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他已成为民事主体,其抚养费用实际发生,此时应承认其抚养费请求权。出生后的婴儿,其抚养费请求权应当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实务中的做法是,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婴儿对于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的损害享有请求权,对于加害其父的侵权人享有抚养费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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