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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商业险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符健律师 发表日期: 2017-08-21 00:06:57 阅读次数: 2794 
湛江交通事故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陈某与平安保险公司、莫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一审法院: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8民终392号
                   被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符健律师

     裁判要旨:在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在投保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下,该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投保人义务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8日,陈某驾驶小车至海湾大桥连接线西沟尾村路口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周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的妻子莫某与儿子周某对陈某及平安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41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周某某驾骑脚踏式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在事故同等责任下陈某应承担60%比例赔偿责任,由于陈某和平安保险公司签有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比例的赔偿责任,所以,陈某应自行承担10%比例的赔偿责任。
     陈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自己的60%比例赔偿责任应全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平安保险公司虽然称陈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只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但陈某已投保不计免赔,而平安保险公司向陈某出具的保险条款是其单方制作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向莫某与周某承担全部60%的赔偿责任,陈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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