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日,李某购买了一辆二手车,把相关材料交给其朋友柯某,委托柯某帮他办理该车的保险手续,之后李某在多个网络交通出行平台注册了司机用户,平时利用业余时间跑“快车”、“专车”业务,一个月下来,李某载客20余次。2015年8月13日,李某通过某网络交通出行平台与顾某联系并约定将顾某送达指定地点,交通出行软件自动计算出车费为8元。车辆行驶途中,李某注意力分散,未看见道路前方的大坑,汽车直接栽入坑中,导致前轮爆胎,车头严重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对乘客顾某做了谈话笔录。
2015年9月,经估价,车辆维修费用约为10万元,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其车辆从事营运,与投保时申报情况不符为由拒绝理赔。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用。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从买车至事故发生仅一个多月时间,已经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交通出行平台载客二十余次,其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营运行为,明显增加了车辆的行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将保险标的车辆用于营运载客,应知道该行为会增加保险标的车辆的危险程度,其负有向保险公司告知的义务,由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增加相应投保费用。由于李某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理赔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用。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当前世界各国保险法大多规定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履行通知义务。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需及时向保险人告知,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需要增加保险费用。否则,若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引发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本案中,李某在为车辆投保时合同上明确约定车辆为家用而非营运,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多次将保险标的车辆用于载客营利,其行为明显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且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于法有据。
需要强调的是,并非被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就必然对发生的事故免除保险责任。只有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才相应免除。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事故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因果关系,即便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李某将保险标的车辆用于载客营运,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家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载客营运过程中,事故的发生与其载客营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该情形下,李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理应免除保险责任。 湛江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