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应限定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员。若是造成本车人员即本车驾驶员或乘车人损害的,本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在许多情况下,本车人员与非本车人员并非固定不变,在一定时空条件下二者身份可转换。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较为特殊,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较为复杂: 一、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司法解释没有对此类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倾向认为,应将上述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如下:1、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的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的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二、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又或者乘客下公交车时,由于车辆突然开动,乘客从车上跌落车外而受伤,权威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三、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存在很大争议。对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权威观点认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上述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应属于“第三者”。 四、乘客上下公交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最为常见,也最为复杂,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1、乘客上车时一只脚在公交车上,一只脚在车下,车突然关门夹住乘客的脚拖行导致其倒地受伤。乘客上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乘客受伤,乘客尚未完全上车,不应视作车上乘客,而应为车外人员,故应属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这类伤者应得到交强险赔偿。2、乘客下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关闭车门太快,夹住乘客身体一部份拖行导致其受伤。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形下乘客未完全下车,则应视为车上人员,而不该认定为“第三者”,也就不应获得交强险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车上乘客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处于动态变化中,乘客因为到达目的地下车可转化为车外人员,车外人员因为乘车也可转化为乘客。乘客在到达目的地而下车,此时公交车与乘客的运输行为已经终结,并且,在达到目的地的实际下车过程中,乘客身体的一部分虽然尚在车内,但身体大部分已经出车门,已由车上乘客转化为车外人员,同时,此交通事故发生时,乘客是在车外受伤,并非运输途中在车内受伤,因此应认定为“第三者”。这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为了保护弱者,减少社会矛盾,一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3、乘客下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关闭车门太快,夹住乘客衣裤拖行导致其受伤。这种情况应认定乘客为“第三者”。因为“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所以,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身体已经完全置于保险车辆之下,应认定属于“第三者”。(本文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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