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租赁、借用的情况下,借用人、承租人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对自己驾驶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机动车实际处于分离状态,即所有权与使用权、受益权的分离。在此种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虽然对机动车有物权意义上的控制权,但对机动车的实际作业、运行则没有事实上的支配权,也不能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运行利益。机动车所有人虽然获得了租金收益,但是这一利益的获得是基于对机动车这一重要物质资源的所有权在价值层面上的体现,而不是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来分析,机动车在出租、出借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时,机动车所有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对机动车的所有权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所以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机动车车况是否符合标准、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等。如果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驾驶人存在不符合或者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下,依然出租、出借机动车的,其因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而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外,出租人的注意义务应当适当高于出借人的注意义务。理由有三:第一、因租赁为有偿,由出租人收取租金,而出借人一般为无偿(如有偿实质上与租赁无异)。因此,根据法律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的一般原则,也应当对出租人科以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二、出租人可以通过定价机制等转移风险,而出借人往往并无相应的风险转嫁机制,因此出租人也应当比出借人承担更多的责任。第三、出租人往往是专业的经营者,其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也往往高于出借人。(此段源于《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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