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有观点认为,由不可抗力引起的交通事故,只要机动车能够证明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就应该免除其责任。 根据《道路交能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仅有一条:就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而,除了以上事由,其他的抗辩和反证(如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都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讲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道交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使交通事故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也不应作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 其次,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所有人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自然应由其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有者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因该利益所带来的风险,这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故由不可抗力引起的风险,应该由机动车来承担。否则,因为机动车一方的行为造成行人的伤害,行人并无任何过错,却要承担机动车一方的风险,这对行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现代抑强扶弱的法治传统,最终风险应该由危险系数较高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才比较公平。现代法治在处理两个权利人的权利冲突时,一般都是注重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这正是现代法治可亲可爱的平民性表现。在社会救助并不完善的今天,这也正是道交法没有把不可抗力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免责事由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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