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近年来,电动车作为一种轻便的交通工具,被社会大众广泛接受和使用,同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国家尚未进行严格监管,各电动车厂商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制造的电动车在参数上差别很大,对电动车的性质是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不认识不同,也会在刑事司法中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
2012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前轮单轮,后轮双轮)并牵引其他自制的双轮式装置运载钢筋一捆(四米长钢筋前部搭载三轮车厢,后部分搭载在双轮式装置),其沿如皋市东陈镇育贤路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东陈小组门前路段,碰撞同向步行的冯女,致冯女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枕骨骨折、双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伤后出现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左侧肢体肌力0级,双侧巴氏特征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症,予以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术中共清除颅内血肿70ml,目前一般情况可。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女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已按约履行。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蜀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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