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高某沿S303线由南向北行走至肇事地点处,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撞倒后(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高某受伤摔倒于公路),又被由后驶来邢某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忽视安全,观察嘹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车主为郭某,邢某为其雇佣司机)撞出21.20米,造成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逃逸机动车肇事时的实际驾驶人(未查获)与邢某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共同起全部作用,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高某在事故当时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50元(事故发生地至医院救护车费),次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月1日办理住院手续,高某于2011年1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出血、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脑室出血。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高某于2011年1月8日至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9932.9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三轮车的交强险。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因邢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高某受伤,侵犯了高某的生命健康权,给高某造成损失,在事故责任范围内由其雇主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承担赔偿责任。高某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医疗费299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98.60元、交通费50元,计31426.5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高某对邢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保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了法律及保险条款规定的限额,交强险医疗部分赔偿限额为1万元,而原审认定了3万多元。
三、案件争议焦点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进行赔偿是否正确,即医疗费部门超过1万元限额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主要观点及理由
案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人意见认为:第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公司上诉称其仅在医疗费1万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侵害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权利,亦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并合理分摊机动车辆投保方的事故风险损失。在当前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已经明确且无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充分体现保险公司最大诚信原则,实现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医疗费限额1万元,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疑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特别是医疗费很高,但却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很大,但却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目前所规定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已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特别是随着医疗抢救费用水平的提高,现行的l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过低。如严格按照现行的 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执行,不利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期限额的规定只在保险条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再按分项限额处理。这样做,既是《交强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而如此规定,最重要的是能最大限度地让医疗费较高、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受偿。
第三,虽然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是部门规章,且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冲突,故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第四,投保人一次交付保费,并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则理赔时考虑分项因素,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故赔偿项目当然也不应分项。
第五,交强险是强制险,交强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是保险公司单方提出的。
第六,保监会分项限额的确定,从未向社会公布过其数额的来源和依据,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不确定因素很多,简单地应用分项限额赔偿不能适应实践中的需求。
少数人意见认为: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分项限额内判决。
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从如下方面分析:
所谓分项限额,是指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①同时,在这两个限额之下,根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类型的不同,又将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②由此,保险公司在实践中理赔时,如被保险人无责任,则在无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如被保险人有责任,则在有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
如何看待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将我国的交强险定位为基本保障模式从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前提下(亦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讨论侵权责任,而直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分项限额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采取的基本保障模式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并不必然导致分项限额具有不合理性,甚而至于是相反。因为,在基本保障模式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更多地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乃至于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进而言之,保障范围的大小与一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而并不取决于法律上的逻辑。保险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的做法,在逻辑上也并不会必然产生限额范围内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保险予以赔付的结论。在费率水平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基本保障模式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更多取决于事故率等因素,我国《交强险条例》中将责任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各自限额下的细分限额,其合理性就只有从整个制度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多个因素综合考虑,而不应当仅仅是受害人的保护或法律逻辑。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评价分项限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司法判断所立基的解释论立场往往就不够用,因为,对这一问题的评价,需要对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作出评估、需要对事故率作出统计及预测、需要就赔偿范围的变化对费率水平的影响进行计算、需要就费率水平的变化与民众的接受度进行预测,而这些恰恰是人民法院所不具有的能力。显然,在分项限额的问题上,涉及如此深入的专业问题和政策把握问题,由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更加妥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授权给行政机关,也正是此种判断的当然结论。
当然,还要认识到,司法解决问题的范围是有限的。分项限额不仅仅涉及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间接地,还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水平等相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此类问题交由司法判断,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激励之下,司法判断往往会实现个案的化解但却忽视对公众的基本财产权产生的影响。而基于司法权的特征,由人民法院作出类似的决策,其正当性理由就不够充分。
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立法机构将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授权给国务院,因此,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如前所述,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涉及费率水平、事故概率等方方面面的因素,而国务院在制定该条例时是考虑到了这些因素的。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在2007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时,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重庵于2007年12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该条修改的说明中,①能够看出,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问题,全国人大在修法时已经了解,实质上已经表示认同。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从现行法的规定、分项限额问题所涉及的因素以及其影响、司法权的特点来看,该问题不属于司法判断的范围而应由立法来决策。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湛江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