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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解释
来源: 本站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5-10-09 19:23:04 阅读次数: 2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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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详解】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在机动车肇事逃逸后,由于暂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身份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救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样,如果事故车辆根本就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没有理由和措施使保险公司理赔。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弥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能遗留的保障盲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又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延伸,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支付抢救费用方面的通知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重要问题。多数国家采取由国家设立政府保障基金,对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给予补偿,如日本、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有的国家则采取分摊制,即对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实际支付金额,由保险公司按照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占的市场份额分摊,如韩国、英国等。我国4991年国务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多年来,一直由人保担负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受伤人员的抢救费和死者的丧葬费的垫付,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同时,该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

  一、关于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的抢救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责任限额已全部用完,抢救还没有结束的,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垫付,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有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都必须参加强制保险,这是推行强制保险的基础,但是,由于经济条件等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造成有一部分机动车没有投保强制保险。没有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事故责任人应及时为受害人提供抢救费用,如果事故责任人不能及时为受害人提供抢救费用,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抢救,这时就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然后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目前我国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肇事逃逸的机动车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驾驶人员为逃避责任而逃逸,有的肇事逃逸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应当注意的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事先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现社会救助的职能。根据侵权行为的理论,支付抢救费用是肇事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但在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或者虽然责任人确定但没有赔偿能力时,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在受害人因受伤需要紧急抢救时,及时获得抢救费用十分关键。在这样的条件下,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抢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获得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的权利。

  二、关于丧葬费用

  以当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社会救助基金,对肇事逃逸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的人员伤亡给予救助是通行的做法,世界各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对于肇事逃逸、事故责任人身份不明的情况,或虽然知道事故责任人身份,但由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而事故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政府开设了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基金,以救助上述情况的受害者。政府支付给受害人的赔款与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一致,但事后,政府将向加害者追偿。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救助基金补偿的范围与国外有所不同,国外对肇事逃逸、未投保车辆造成的人员伤亡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补偿,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2条(1)项规定: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使用汽车或拖车所致人或物的损害,而可以请求汽车或拖车的保有人、所有人或驾驶人的赔偿的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也可以请求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金赔偿:1.肇事汽车无法查明者;2.依据法律有利于汽车保有人、所有人或驾驶人的必要责任保险不存在者;3.赔偿义务人因故意且不法利用已经查明或未经查明的汽车所致对损害赔偿权人应负责的损害,而责任保险不予赔偿者。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政府在有人因汽车运行使生命或身体受到伤害,而由于该汽车的保有者不明,被害人不能请求第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时,得依被害人的请求,在政令规定的金额的限度内,补偿其所受损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及责任互助的被互助人以外者,依第3条的规定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其责任系因汽车运行所发生的场合除外),在受害人的请求下,在政府规定的金额限度内,补偿其损失。在受害人有权得到《健康保险法》、《工人以外伤害保险法》或政府令中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赔偿对应款项时,政府不必对前条规定损害进行赔偿。如果政府已经进行损害赔偿,则政府取得了受害人向损害责任人提出索赔的权利,但以其实际赔偿金额为限。在任何损害赔偿保险或损害赔偿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恶意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或合作社已经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则政府取得了受害人向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或互助保险的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提出索赔的权利,但以其实际赔偿金额为限。在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或合作社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临时性赔偿金,则政府可要求受害人退还临时性赔偿金。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为使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规定获得基本保障,应设置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当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者,得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1.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2.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3.肇事汽车之保险人无支付能力者。特别补偿基金补偿后,视为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特别补偿基金于补偿金额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求偿。特别补偿基金于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偿还全部补偿金额前,应当通知公路主管机关吊扣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并停止办理车辆变动。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已经从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获得赔偿或从社会保险获得给付的,特别补偿基金在补偿时,应予以扣除。韩国《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法》规定,属下列各项情况之一的,政府根据受害人的索赔要求,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补偿:1.车主不明的机动车辆造成的伤亡;2.除第5条第2项规定的机动车辆运行在非道路上外,非被保险人根据第3 条的规定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对机动车辆事故所致的死亡者或总统令规定的高度残疾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被赡养家属因经济困难所致的生计困难、学业中断等以及高度残疾人的功能恢复,政府应给予扶持。以总统令的形式制定第1项、第2项规定的政府赔偿、政府扶持的对象、标准、金额、方法及程序等事项。由建设交通部长官负责实施第1项、第2项规定的有关政府赔偿及扶持业务。

  由上看出各国对于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般是由商业保险解决,不需要基金负担。由于我国刚刚实行这一制度,考虑到基金的负担比较重,基金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补偿受害人可能有困难,因此条例规定只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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