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与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 (1997年3月7日 [1996]法行字第19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行〔1996〕10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扣押财产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此类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此复
附:该两份文件均已失效。对应的法条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在实行机动车法定保险的地区,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死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通知书,保险公司核实后向医疗单位和死者家属预付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湛江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