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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责任将交通肇事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跑构成逃逸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7-06-02 22:23:10 阅读次数: 2737 
湛江交通事故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审判规则】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的行为人并未立即逃离现场,但在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  词】

刑事 交通肇事 交通事故 立即逃跑 医院 医疗费 法律责任 逃逸 死亡 全部责任

【基本案情】

XX沿大河至安棚公路驾驶机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安棚乡左湾路段时,将与其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王宗仁撞倒。XX在将王宗仁送到埠江油田二医院,并支付四百元医疗费后,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之后,王宗仁经抢救无效死亡。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与王宗仁亲属在案发之后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并已经按协议支付了30 000元赔偿款。其后,X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继而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XX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此后,行为人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而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对其应否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X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王宗仁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XX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逃跑,而是将王宗仁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但其在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时,鉴于王宗仁经抢救无效死亡与XX的逃逸行为无关,故对XX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XX在肇事后能积极抢救王宗仁,并对王宗仁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应当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6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交通肇事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结果加重犯·消极逃逸(S07050303011)

【案    号】 (2005)桐刑初字第69

【罪    名】 交通肇事罪

【判决日期】 20050705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总第52)收录

【检  码】 P0613+++49HANYTB0305C

【审理法院】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5510日被刑事拘留,524日被逮捕。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向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2005327930分左右,驾驶豫Q95656牌机动三轮车沿大河至安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棚乡左湾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宗仁撞倒。XX将王宗仁送到埠江油田二医院,并交400元医疗费后因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王宗仁经抢救无效死亡。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XX与被害人亲属在案发后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经按协议支付30000元赔偿款至被害人亲属。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XX肇事后积极抢救受害人,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不成逃逸,与事实不符,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0575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XX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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