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11年4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修改。
新修订的道交法让人眼前一亮的是修改原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知现在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转化为民事法律中的一种证据。该证据属于书证还是鉴定结论等尚有争议。但有一点无争议的就是该认定书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对此认识,全国人大法工委也作出专门的回复意见,对该认识进行了统一,《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上述意见和道交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时,只能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该规定保证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存在的错误或不公平的救济途径。但该救济途径在现实中存在着严重困境,在道路交通认定书可能存在责任划分存在偏袒一方或者错误时,有利一方利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救济途径则因为规定失去了复核法律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成为当事人一方手中有利的证据。不公正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的两条救济途径:一、提起事故认定书行政诉讼已被否定,二、向上级行政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也因对方的起诉而终止。此时看起来要想维护不公正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能寄希望于法院了。
法院在受理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后,往往以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划分双方责任的唯一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授予了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依法进行审查的职权,但是在审理实践中,法院主动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几乎是少之又少,究其原因:其一是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专业性证据,其具有权威性。不愿意审查认定书,即是为了维护行政部门的专业权威性,也是为了提高法院庭审效力。其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偏袒一方或者错误情形时,往往事故双方矛盾较大,法院此时不愿轻易涉足当事人矛盾中,以免引火烧身。当事人要求法院审核事故认定书时,法院经常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做出的专业性证据,最好去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为由将责任推到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又会以案件已诉讼到法院不归其处理为由推到法院头上,导致当事人疲于奔命却无计可施。笔者现实中接触的大量案例也证明了这种情况。
此时,法律给予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似乎就陷入了一条死胡同。交警部门下发事故认定书对一方不公平处理时,在行政诉讼已被完全堵死的情况下,只能提出复核申请。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104号又将起诉作为终止复核申请的法定理由,不免让人质疑此部门规章不无存在推卸责任的可能。行政部门自我纠错途径已被堵死,法院此时似乎成为了维护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然法院又由于上述原因不愿意审核事故认定书。法律似乎给予了不公正当事人许多条救济途径,但在现实中救济途径似乎都陷入了困境。
综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属存在错误或不公平情形时,一方滥用诉讼权利,致使该认定书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的基础时,另一方往往只能被迫接受该判决,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一现象需要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及早出台相关法律或者解释,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发展。 湛江律师 符健律师 咨询电话:18665797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