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 (三)款解释的批复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保监办函[2001]59号 发布日期:2001-9-18 执行日期:2001-9-1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人保发[2001]20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 颁布单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号:保监产险(2004)1312号 颁布日期:2004-08-05 执行日期:2004-08-05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江苏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原机动车辆保险统颁条款有关条文解释的请示》(苏保监发[2004]160号)收悉。经研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的解释答复如下: 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合格的,即使车辆行驶证上没有加盖相应的年检合格章,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邳检民咨字(2003)第2号《关于机动车保险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咨询函》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保监复〔2000〕159号)中已经明确指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部分第三条第(六)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中对于“自燃”和“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均作出了解释。 “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保监函〔2001〕133号)中指出,“自燃”定义中“等”字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 “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2003年6月2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的批复(保监复[2000]159号 2000年6月15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火灾责任范围的请示》(人保发[2000]1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火灾”责任是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此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8月22日 保监办复[2003]151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有关解释的请示》(太保产[2003]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明确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在使用过程中的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因此,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作为货物被运输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标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2002年1月24日 保监函[2002]8号)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号:保监函[2002]8号 发布日期:2002-1-24 执行日期:2002-1-24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请示》(人保发〔2001〕3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2004年8月5日 保监产险[2004]1312号) 江苏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原机动车辆保险统颁条款有关条文解释的请示》(苏保监发[2004]160号)收悉。经研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的解释答复如下: 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合格的,即使车辆行驶证上没有加盖相应的年检合格章,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保监法〔1999〕8号 1999年6月14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请求对“车上责任险”条款给予解释答复的函》(蚌检民字〔1999〕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保险条款》中的“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的“办理了本项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包括火灾。由于火灾致使车上人员或货物的直接损毁,属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还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承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因此,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应当首先认定被保险人应对托运人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 二、就一般情况而言,《机动车辆附加保险条款》中已规定,“本条款附加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场修理”属除外责任,即进场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除外责任规定同样适用于车上责任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2002年2月4日 保监函[2002]15号)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有关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天保[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保养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护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并不能因此而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否则,便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 二、关于在驾驶证丢失补证期间,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五条(八)列举了与驾驶证有关的责任免除事项。其中第1项“没有驾驶证”是指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没有通过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军队、武警部队的考核,未能获得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了驾驶证,只是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携带驾驶证,或驾驶证丢失后尚未得到补发的驾驶证,并不说明被保险人丧失了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不属于“没有驾驶证”的情形。 三、关于保险车辆在“提车暂保单”的保险期限内出险,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已失效,且未领取正式号牌,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此问题分为两种情况: (一)在保险期限内(30天),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保险车辆在停放时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因为移动证或临时号牌有效与否,与保险车辆的停放没有联系。 (二)在保险期限内(30天),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且尚未领取正式号牌,保险车辆在行驶时出险,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为,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且尚未领取正式号牌的机动车辆上路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车暂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又明示了此种情况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规章的复函(保监法[2000]6号 2000年3月23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发来的《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法规的函》(农九中法函[2000]1号)收悉。根据来函所述情况,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解释》的原意来看,保险人对“车辆所载货物泄漏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负赔偿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流泻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此免责条款确定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免于赔偿的范围。 你院来函中所述的柴油泄漏在此免赔的范围之内,故适用保险人免责条款。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10号 2000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征求〈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问题的批复(稿)〉的函》及所附《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在保险业务实践当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保险法》制订的,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违反该条款规定,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高于新车购置价,应视为无效。 二、前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成立后,即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答复”一文中所称“保险价值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欠妥,建议予以删除。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函(保监办函[2001]60号 2001年9月18日) 北京保监办: 你办《关于转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对车险条款进行解释的请示》(保监京发[2001]1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6年版)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和颁布的。其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是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中对被保险人约定的一个提交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限。仅仅从这种义务约定看,该条款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不是同一个法律期限,并不冲突。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对格式条款作出了新规定。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为适应新的法律要求,中国保监会在2000年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修改时,遵循最大诚信与公平原则,删除了原条款(1996年版)第二十条。 此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无赔款优待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0]79号 2000年3月21日) 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无赔款优待”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兵保险发[2000]1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费的10%。我会经与国家税务总局协商后共同认定,上述“无赔款优待”是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调整费率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和交费收据中填列的收费金额应为已按上述规定减收后的保险费金额。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收取的保险费入账,享受无赔款优待减收的保费额不作为营业税和所得税纳税基数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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