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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郑水河律师 发表日期: 2015-10-29 20:40:09 阅读次数: 2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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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出的款项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案例索引
    1.(2010)化法民初字第41号;
    2.(2010)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71号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0日11时40分,陈某珠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乘客陈某甲、陈某荣、陈某乙三人由H市往S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3165KM+500M时,与H市政协工作人员邱某驾驶的小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邱某、陈某甲、陈某荣、陈某乙受伤,陈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08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某珠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荣先后两次向S县人民法院起诉,在第一次起诉陈某珠、邱某、H市政协、人保财险H支公司,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珠与H市政协双方应赔偿给陈某荣总额为18246.79元,H市政协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清偿责任。第二次起诉陈某珠、邱某、H市政协,法院认定陈某珠与H市政协应赔偿给陈某荣总额为48408.6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H市政协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就第一次判决,H市政协支付赔偿金1138元给陈某荣,尚欠4336.04元和陈某珠的赔偿金12772.75元。就第二次判决,H市政协支付了赔偿金8000元,尚欠6522.58元和陈某珠应承担的赔偿金32886.02元。
      陈某甲(死者)的父母亲陈某丙、梁某某向S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珠、邱某、H市政协、保险公司,法院判决认定H市政协与陈某珠双方的应赔偿总额为3215.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H市政协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H市政协在案中已支付赔偿金48259.70元,尚欠17015.54元和陈某珠的赔偿金152308.88元。
      H市政协、邱某向S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珠、人保财险S县支公司,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判决,认定H市政协的车辆损失为35490元,H市政协办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珠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S县支公司分别向H市政协和邱某支付保险赔偿金65490元和3798元,并判决陈某珠赔偿给邱某已经支付给陈某乙和陈某珠4253元的70%即2977.10元。S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中均没有对H市政协向人保H支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处理。
      上述判决生效后,S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丙、梁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5月5日向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执行了根据生效判决判归H市政协所有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65490元赔偿金支付给陈某丙、梁某某。
2009年10月10日,H市政协向人保财险H支公司提出要求理赔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和被法院执行承担连带赔偿的赔偿金合计171684.86元,遭到拒绝,遂向H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辩争鸣
      原告H市政协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就粤KP※※※※牌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当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给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上述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万元。2008年4月20日中午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陈某甲死亡、陈某乙、陈某荣、陈某珠、邱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S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宗交通事故除交强险外,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赔偿了86547.86元给第三人,同时还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了65490元给第三人,共计赔偿了152037.86元给第三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和被法院执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均属于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均应计入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52037.86元给原告,应赔偿支付小车损失保险金额19647元给原告,共需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1684.86元。
      被告人保H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承担次要责任赔偿86547.86元给案外人陈某丙、梁某某和陈某荣而要求答辩人赔偿86547.86元,不能成立;原告基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支付给案外人的6549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应自行承担其已赔偿给案外人的85271.86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50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应为23271.86元。同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H市人民法院查明“经核定,在事故中依照S法院的判决,H市政协实际支付出的赔偿金共计122887.70元(1138元+8000元+482597元+65490元),邱某实际支付出的赔偿金为4253元。根据第294号民事判决,H市政协的65490元赔偿款除有17015.54元属于法院判决其本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其余款48474.46元属于其与陈某珠的连带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共预支赔偿款共50000元给H市政协办。…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正确,予以采信。H市政协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最高限额200000元,司机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最高限额20000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S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车辆所有人即H市政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在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是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认可。对生效判决依法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付给第三者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承保的20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已经依法支付给第三者陈某荣、陈某丙、梁某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122887.7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中支付的65490元,被告辩称是原告基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保险公司已从预付款中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72887.7元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经付给陈某乙和陈某珠的医疗费4253元的30%即1246元,因邱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付给陈某乙和陈某珠的医疗费4253元的70%即2977.10元已经判决陈某珠负责偿付的,余下的30%即2977.10元理应由原告负责偿付给邱某,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偿付1275.90元给邱某情况下,原告主张已经付给陈某乙和陈某珠的医疗费127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经核实的小车损失费65490元的30%即19647元,被告应按照人保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给予赔偿。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已经法院判决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S支公司取得了6549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能再重复向保险公司索赔额外的利益,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约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人赔偿。经查,原告没有在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签名,被告亦未能举证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没有对原告产生合同约束力,因此被告主张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无理,不予支持。被告对不承担诉讼费义务,条款已经约定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的主张,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费合计72887.7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给某政协基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赔偿给案外人的48474.46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赔偿给被保险人某市政协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实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H市政协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122887.70元给死者的家属和伤者本人,上诉人称有部分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是没有依据的;二、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含在财产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解释,在强制保险中理赔顺序可以由权利人进行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优先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核定,H市政协在这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为86547.72元,实际支付了赔偿金共计122887.70元,再加上邱某垫付陈某乙和陈某珠的医疗费4253元,视为H市政协支付,合计127440.70元,H市政协多支付40592.98元(127140.70元-86547.72元)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陈某珠支付的。保险公司共预支付赔款共计50000元(其中2008年5月6日支付30000元、2008年12月1日支付20000元)给H市政协。…本院认为,H市政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单中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1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最高限额20万元,司机个人保险金额最高限额2万元。该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S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某市政协承担该次事故损失30%的责任,即为86547.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实为74547.72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最高限额,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公司已经预支赔款50000元,扣减后还应支付24547.72元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陈某珠支付的,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H市政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畴,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至于H市政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赔偿责任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只是对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承担保险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H市政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多支付赔偿金部分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判决由保险公司一并理赔缺乏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H市人民法院(2010)H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H市人民法院(2010)H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547.72元给H市政协。
■裁判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出的款项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首先来解决第一个问题,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赔偿金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考察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赔偿金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要衡量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
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同时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又约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已生效判决,被保险人即H市政协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86547.72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实为74547.72元。因此,从上述判决的内容和当事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来看,保险公司已经向H市政协预付了50000元,尚余24547.72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H市政协进行理赔。
      H市政协在本案中向保险公司主张65490元赔偿款中的48474.46元,是基于粤KP9852号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2008)S法民一初字第294号生效判决第二项、(2008)S法民一初字第329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二项和(2009)S法民一初字第219号生效民事判决而产生的,是由于H市政协依照法律规定应对交通事故中另一侵权人陈某珠所应承担的陈军死者家属陈某丙、梁某某和伤者陈某荣损失的70%赔偿责任所负的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该责任最终应由陈某珠承担。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该65490元中的48474.46元本应由陈景珠承担,而被保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代陈景珠向案外人即陈存、梁凤英以及陈华荣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连带责任后即取得了对陈景珠的追偿权。也即被保险公司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行使追偿权来实现权利,而H市政协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
      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代位追偿权行使的首要前提必须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事故本身不属于保险责任,则无所谓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适用。而本案40592.98元(127140.70元-86547.72元)的损失恰恰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非保险责任的赔偿责任再代位追偿,显然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
      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S县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份额也已经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虽然法院生效判决判令H市政协与陈某珠互负连带责任,但该判决也确定了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应承担的份额,本案H市政协代案外人陈某珠偿还了债务,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H市政协不能另行对陈某珠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在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向原审法院请求连带责任人陈某珠按照原审判决予以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上诉人即H市政协因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其代陈某珠偿还了债务,又因原审判决已确定了连带责任人应负份额,H市政协只能在执行程序直接向原审法院S县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S县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陈某珠偿还。很显然,在执行程序中的追偿权带有专属性,其追偿权源于原审法院已生效判决,而保险公司并非该判决的连带责任人,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该H市政协的连带责任部分赔偿额(40592.9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第二个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第一, 法律、法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及保险条款明确指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三章节的有关条文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保险人依法只能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保险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17条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范围,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人有权拒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86547.72元损失中,被上诉人H市政协应自行承担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即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12000元(35000×30%+5000×30%=12000元)。
     第二,一审判决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赔偿精神损失的判决严重违背保险原理,也违背法律法规及省高院文件的精神,是极其错误的。
     财产保险合同,顾名思义,只保障物质性损失,不保障非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属非财产性损失,财产保险不予保障。可见,所有财产损失保险,除有特别约定外,根据保险原理,保险赔偿均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商业险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早有无数判例加以支持,一审法院违背客观实际情况,创造出财产保险赔偿非物质性损失的判例,明显是极其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责任范围的条款没有对H市政协产生合同约束力是错误的。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的,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根本无需赔偿精神损失,一审判决运用免责条款理论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故二审法院进行了纠正。
■掩卷长思
      一、二审法院两份判决出现明显偏差,个中原因,值得思考,但笔者认为,一是基层法官对保险法基本原理(如直接间接损失、免责条款)的把握不当造成的,同时很多基层法官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没有严格考察保险条款的约定,过分相信法律的条文,忽视上一级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案例及指示,导致二审改判;二是必须承认,二审法院法官素质较高,鼓励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并且对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能客观、充分考虑,有纠正错误的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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